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工作秘密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印发<工作秘密管理暂行办法>的该通知》、《高等学校信息公开颁办法》(教育部令第29号)、《教育部关于公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的通知》(教办函〔2014〕23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秘密,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泄露后会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或者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内部敏感事项。
第三条 工作秘密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确定、严格管理、综合防范、便利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严格履行工作秘密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措施,开展教育培训,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作秘密的确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确定为工作秘密:
(一) 有关工作内部方案、讨论记录、过程稿、征求意 见和磋商情况、调查研究和分析研判、请示报告等;
(二) 安全稳定、纪检监察、审计等案卷、研究审理、线索和举报人情况等;
(三) 履行职能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重要的汇总数据,向社会公开的除外;
(四)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 社会稳定的事项;
(五)党内法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 定明确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确定为工作秘密:
(一) 依法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 党内法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 定明确要求公开的;
(三)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四) 已经依法公开或者不可控制知悉范围的。
第七条 各部门、学院结合实际,要研究制定关于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工作秘密具体范围,报学校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党政办公室)备案。确定工作秘密应当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审批人、确定依据或者理由。
第八条 工作秘密能够明确知悉范围的,应当按照最小化原则,限定到确需知悉的单位或者具体人员。
第九条 要在相应载体的明显部位作出标志,可以采用“内部”、“内部事项、注意保管”等。无法作出或者不宜作出工作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工作秘密的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人员。
第十条 各部门、学院要定期主动审核或者依申请审核本单位确定的工作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予以解除:
(一)党内法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后,相关事项属于应予公开事项的;
(二)形势发生变化,解除工作秘密不会对正常教育教学或者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
第三章 工作秘密的管理
第十一条 工作秘密一经确定,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二条 工作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全过程安全可控:
(一) 制作工作秘密载体,要使用内部安全可靠的设备、场所进行,可以标注份号的,应当标注;
(二) 收发工作秘密载体,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三) 传递工作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秘密载体进行必要的包装密封;
(四) 保管工作秘密载体,要将其存放于文件柜、密码柜等安全的设备中;
(五) 借阅、复制、汇编工作秘密或者携带工作秘密载体外出,应当履行审批登记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携带工作秘密载体出境,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校保密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批准;
(六) 维修工作秘密载体,由本单位人员负责;确需由外单位人员维修或者送外维修的,必须指派专人现场监督;
(七) 销毁工作秘密载体,要严格履行内部登记程序,确保过程安全可控,信息无法还原,不得出售、赠送或者丢弃。
第十三条 要对存储、处理、传输工作秘密的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有关信息数据可管可控。
不得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传输工作秘密。
第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委托其他机关、单位从事涉及工作秘密业务的,应当事先签订信息保护协议,明确保护的范围、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工作秘密,确需提供的,应当经校保密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信息保护协议。
对外提供不属于学校产生的工作秘密,应当征得确定机关、单位的同意。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如发现工作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校保密办报告;情节严重的,要第一时间报告市国家保密局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工作秘密泄露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校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5起施行。